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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人民法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实施意见

  • 发布日期:2023-09-28

东台市人民法院印发《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院各部门:

现将《东台市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实施意见”》印发给你们,请各部门认真组织学习,结合工作实际,按照工作职责,抓好贯彻落实。


东台市人民法院

2023年3月1日


东台市人民法院

关于审理预重整案件的实施意见

为建立健全破产审判工作机制,充分发挥破产制度保护功能,进一步提高破产重整效率,及时挽救困境企业,满足市场主体多元化的司法需求,服务保障法治化营商环境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精神,现就有效推进和规范预重整案件的审理,结合我院工作实际,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基本原则

第一条 坚持意思自治原则。鼓励陷入困境的尚有重整价值企业及相关利益主体,依意思自治原则进行协商谈判,提高重整计划的可行性,减少企业直接进入重整程序可能面临的重整失败而转入破产清算的不可逆风险。

第二条 坚持高效衔接原则。依法平衡保护参与预重整程序的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通过规范化、专业化、信息化等手段高效推进程序性事项,充分发挥预重整制度效能,实现庭外预重整与庭内重整的高效衔接。

第三条  坚持信息保密原则。债务人、临时管理人应当依法依规、准确及时地将与预重整有关的信息向债权人、出资人、意向投资人等利益主体进行披露。相关利益主体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对商业秘密等信息予以保密。

二、适用条件

第四条 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债务人,在进入重整程序前具有下列情形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可以申请进行预重整:(一)企业及所在行业发展前景良好,具有重整挽救价值;(二)企业治理结构完备、运作正常;(三)具有基本的自主谈判能力;(四)债务人、主要债权人均有重整意愿;(五)具有一定的重整可行性。

三、申请和受理

第五条 债权人或债务人提出预重整申请的,应提交下列材料:(一)预重整申请书;(二)申请人、被申请人主体资格材料;(三)财务账册、年度报告等财务资料;(四)被申请人符合本规范第四条要求的相关材料;(五)人民法院认为需要的其他材料。债务人提出预重整申请的,还应提交符合法律规定决策程序而作出同意预重整申请的公司决议。

第六条  债务人或债权人申请预重整,人民法院立“破申”字案号,材料齐全且符合预重整受理条件的,出具《受理预重整决定书》;不符合受理条件的,裁定不予受理。

预重整期间,申请人请求撤回预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经审查后可以裁定准许。

第七条  对于预重整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组成合议庭,严格按照本规范第四条、第五条要求,对债务人的清偿能力、财务状况、重整意愿、重整价值以及重整可行性等内容进行审查。人民法院审查一般采用书面审查方式,必要时可以通过组织谈话、听证等方式。审查时,应听取相关利益主体及上级主管单位、政府职能部门等单位的专业意见。

第八条  人民法院决定受理预重整申请的,应及时告知债务人在预重整期间内,需承担下列义务:(一)妥善保管财产、印章、账簿和文书等资料;(二)配合临时管理人调查、评估、审计,如实回答有关询问并提交相关材料;(三)勤勉经营管理,妥善维护企业资产价值;(四)如实披露资产抵押或质押担保情况、资产保全情况,对外保证担保等或有债务情况;(五)及时向临时管理人报告对财产有重大影响的行为和事项,接受临时管理人的监督;(六)如实向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益主体披露与重整有关的信息,就预重整计划草案作说明并回答有关询问;(七)不得对外清偿债务,但为企业继续营业、维持其营运价值所必要的支出除外;(八)未经同意,不得对外提供担保;(九)积极与出资人、债权人、意向投资人等利益主体协商谈判,达成预重整计划草案;(十)完成与预重整相关的其他工作。

四、临时管理人

第九条  债务人或债权额合计占已知总债权额二分之一以上的主要债权人,可以向法院书面提名临时管理人。被提名的临时管理人已编入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且不存在不宜担任临时管理人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其为临时管理人,出具《预重整临时管理人决定书》,并及时向临时管理人、预重整申请人及债务人进行送达。出现多位临时管理人提名的,人民法院应组织提名人协商,协商一致的,确定临时管理人。无法协商一致以及无人提名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随机或者竞争等选任方式确定临时管理人。

第十条  临时管理人应当参照《企业破产法》有关管理人职责的规定,履行下列职责:(一)核实债务人基本情况、资产负债情况。调查债务人是否具有重整价值和重整可行性,必要时可选聘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工作;(二)引导和辅助债务人自行管理财产和营业事务;(三)引导和辅助债务人与相关利益主体进行协商,推动各方就预重整计划草案达成共识;(四)接受债权人债权申报,对收到的债权申报材料登记造册,进行审查并编制债权表;(五)组织召开预重整期间的债权人会议以及预重整计划草案表决工作;(六)定期向相关利益主体书面通报临时管理人履职情况和预重整工作进展,及时通报重大事项;(七)按照人民法院要求,定期书面报告履职情况、预重整工作进展和结果,在预重整工作完成或者预重整期间届满时,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八)人民法院要求临时管理人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十一条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应当勤勉尽责,依法忠实执行职务。债务人及相关利益主体发现临时管理人具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公正执行职务或者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债务人、债权人书面提出更换临时管理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要求临时管理人就申请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是否准许更换由人民法院决定。

五、预重整案件的审理

第十二条  自人民法院决定受理预重整之日起至临时管理人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之日止,为预重整期间。预重整期间一般不超过六个月;有正当理由的,经债务人或临时管理人申请,可以延长不超过三个月。因不可抗力等正当理由影响预重整工作开展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申请,参照有关规定将受影响时间不予计入预重整期间。

第十三条  临时管理人经人民法院决定后,应就人民法院受理预重整的相关事项予以公告,并及时通知债权人。公告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预重整申请人、被申请人名称;(二)法院受理预重整的时间;(三)申报债权的期限、方式、地点和注意事项等;(四)临时管理人的名称和联系方式;(五)第一次预重整债权人会议召开的时间、地点和方式;(六)法院认为应当公告通知的其他事项。

第十四条  债权人向临时管理人申报债权的期限,自发布受理预重整公告之日起计算,最短不得少于三十日,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临时管理人依法审核认定债权,并制作债权表提请预重整期间的债权人会议进行核查。债务人、债权人对债权表中记载的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或补充提交相关证据,由临时管理人进行复核。

第十五条  预重整期间债权人会议由临时管理人召集,自债权申报期限届满之日起十五日内召开。经临时管理人审核认定的债权人有权参加预重整期间债权人会议,就议事事项发表意见和进行表决。债权尚未认定但能够临时确定债权额的债权人,可以临时参加表决。

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一条规定,预重整期间的债权人会议的议事内容一般包括:(一)核查债权;(二)听取临时管理人的工作报告,监督临时管理人工作;(三)核查债务人情况以及与预重整计划草案的相关内容;(四)选任和更换债权人会议主席、债权人委员会成员;(五)申请人民法院更换临时管理人;(六)对预重整计划草案等方案进行表决。

第十六条  人民法院根据临时管理人申请,可以决定设立债权人会议主席或债权人委员会,代表债权人会议参与、监督、推动预重整程序。债权人委员会由债权人会议选举的债权人代表和职工代表组成,人数应为单数。

第十七条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经调查发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向人民法院提交终止预重整程序的申请,人民法院经审查可以决定终止预重整程序:(一)债务人不符合重整条件;(二)债务人不具有重整价值;(三)债务人不具有重整可能;(四)债务人具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情形,以及可能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其他情形;(五)债务人拒不履行本规范第八条有关债务人的义务,导致预重整目的无法实现;(六)债务人无法支付预重整必要费用,且无人垫付。

第十八条  预重整计划草案的内容可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包括下列内容:(一)债务人陷入困境的原因;(二)债务人在预重整期间持续经营与管理的情况;(三)债务人未来的经营发展前景;(四)意向投资人的情况;(五)债权分类、调整与受偿方案;(六)重整计划预计的执行和监督期限;(七)有关重整的其他内容。

第十九条  预重整计划草案的表决,可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分组进行表决。出席会议的同一表决组的债权人过半数同意预重整计划草案,并且其所代表的债权额占该组已知债权总额的三分之二以上,即为该组通过预重整计划草案。预重整计划草案涉及出资人权益调整事项的,应当设出资人表决组进行表决。

第二十条  预重整期间届满,债务人、债权人和临时管理人未能形成预重整计划草案,或提交的预重整计划草案表决时未能获得出席债权人会议的半数债权人且其代表的债权额占已知债权额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的,则预重整工作终止。

第二十一条  预重整工作终止的,人民法院应于五日内作出裁定。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债权人或债务人可依法另行提出破产清算申请。债务人仍具备重整价值、预重整计划草案仍有可行性、且符合《企业破产法》规定的重整申请条件,申请人书面提出正式破产重整申请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裁定受理重整案件。

六、预重整与重整的衔接

第二十二条  预重整工作完成或者预重整期间届满,临时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债务人的基本情况;(二)债务人出现经营或财务困境的原因;(三)债务人的资产负债状况;(四)债务人的生产经营状况;(五)债务人重整价值的分析意见;(六)债务人重整可行性的分析意见;(七)是否形成预重整计划草案以及预重整计划草案的协商谈判情况;(八)进行重整的潜在风险及相关建议。

临时管理人申请将预重整转入重整程序的,除提交预重整工作报告外,还应向人民法院提交转入重整书面申请、预重整计划草案及表决情况、债权人等利益主体对预重整计划草案的意见建议等材料。

第二十三条  人民法院应结合预重整计划草案的合法性、可行性以及方案表决结果进行审查,在收到预重整工作报告、预重整计划草案等书面申请材料后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裁定。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应编立“破”字号案件进行审理;裁定不予受理破产重整申请的,但查明债务人具备破产原因的,可以告知债务人及相关利益主体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第二十四条  重整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可以指定临时管理人为重整案件的破产管理人。临时管理人存在不能依法、公正执行职务或者有其他不能胜任职务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破产管理人。

第二十五条 重整申请受理后,经预重整期间债权人会议核查无异议的债权,一般在重整程序中无需重新申报。

第二十六条 重整程序中的重整计划草案与预重整期间已经表决通过的预重整计划草案的核心内容应当保持一致。若重整程序中的重整计划草案与预重整计划草案内容一致,债权人和出资人在预重整程序中表决意见为同意意见的,无需重新表决。若重整程序中重整计划草案进行了修改且对相关债权人、出资人的利益有影响的,受到影响的债权人、出资人享有重新表决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执行职务的必要费用,由临时管理人与预重整参与人协商负担;协商不成的,由债务人随时支付。债务人未及时支付或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支付的,已由临时管理人或其他人垫付的,重整申请受理后经相应权利人主张,可以列入破产费用,由债权人会议核查。

第二十八条  预重整期间,临时管理人不提取预重整报酬。临时管理人报酬方案内容应列入预重整计划草案。预重整程序终结后,人民法院裁定受理重整申请的,管理人报酬经债权人会议审查,人民法院在确定或者调整管理人报酬方案时,应当结合临时管理人在预重整期间的实际履职情况和效果等因素综合决定。

七、附则

第二十九条 其他事项,依法按照国家规定要求办理。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