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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人民法院破产资产管理办法

  • 发布日期:2021-03-17

印发《东台市人民法院破产资产管理办法》的通知


院各部门:

为严格规范和监管破产资产管理工作,现将《东台市人民法院破产资产管理办法》印发你们,请结合工作实际,认真抓好贯彻落实。

特此通知。



东台市人民法院

2021年3月5日



东台市人民法院破产资产管理办法

为规范破产相关资产的管理工作,维护破产财产安全,保障破产参与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结合本院审判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基本原则

第一条管理人应当遵守法律规定,秉持公平、高效、合理、谨慎原则,勤勉尽责,恪尽职守,全面管理破产资产,保护债权人与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条管理人应当依法向本院报告破产资产管理工作,并依法接受债权人会议监督。管理人应当列席债权人会议,向债权人会议报告破产资产管理工作,并回应询问。

第三条管理人应当严格履行保密义务,对于在接管资产期间知悉的有关债务人、债权人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以及其他不能对外披露的事项,应当予以保密。管理人不得以任何方式将破产资产管理职责全部或部分转给其他社会中介机构或者个人。

二、资产接管

第四条管理人应当在收到指定管理人决定书之日起10日内到债务人注册地实地走访,查阅案卷等有关材料,向本院报告资产接管的工作思路,提交接管方案。接管方案中应当明确接管时限、工作分工、步骤环节、保障安排及责任落实等内容。

第五条管理人应当接管的债务人资产,包括但不限于现有财产、财务账簿、印章、文书等。管理人可以一并接管不属于债务人所有但由债务人占有或者管理的相关的上述资产。

第六条债务人有对外投资的,管理人应当根据投资的情况,采取措施对该投资股权或其他权益进行接管。

管理人对债务人的知识产权、专有技术等无形资产应当及时核实,以确定权属。

第七条管理人应当严格执行接管方案,同时向本院报备接管进度。管理人原则上应当对债务人资产进行一次性全面接管。经本院同意后,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进行分期、分批接管。

第八条管理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决定书送达后的15日内,应当与债务人有关人员办理交接手续,与债务人有关人员在交接清单上共同签字确认。原则上应当对交接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必要时进行公证。

第九条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时,发现债务人财产存在保全措施未解除的,或被依法采取执行措施未中止的,管理人应当函告有关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解除相关执行措施,以便管理人有效地接管该项财产。管理人可以向本院提出书面申请,由本院通知有关人民法院或其他机关解除相关执行措施。

第十条管理人应当在接管债务人资产后,及时与债务人注册登记、社保、税务、不动产登记、劳动保障等部门联系并请求协助提供有关债务人资产相关的信息及其他事项。

第十一条债务人或其他单位、个人以任何方式阻挠管理人接管破产资产的,或者出现影响接管的其他情形的,管理人应当及时向本院报告。本院将依法对直接责任人员采取罚款等措施,并就债务人应当移交的内容和期限作出裁定。债务人不履行裁定确定的义务的,管理人可以向本院书面申请,依照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采取搜查、强制交付等必要措施予以强制执行,必要时可以向公安机关等报案。

第十二条管理人在接管和管理债务人资产的过程中发现债务人的有关人员私自隐匿、转移、处分财产,对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做虚假记载,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行为,严重损害债权人或者其他人利益的,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及时采取相关措施,同时向公安机关报案。

第十三条管理人除安排债务人法定代表人、财会人员定期留守外,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安排相关统计、保管、保卫、人事管理、档案管理人员等作为留守人员。

管理人应当合理确定留守人员的留守期限、工资待遇,首选通过劳务派遣公司签订聘用合同,报请本院批准或者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第十四条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资产后,应当首选债务人的经营场所作为办公地点,并安排留守人员履行以下日常管理工作:

(一)负责对债务人财产的管理维护和安全保卫工作;

(二)负责接待来电、来访,接收、发送、传达文件等日常事宜。

三、资产调查

第十五条管理人接受人民法院指定后,无论是否已经接管债务人资产,应当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进行全面调查,调查的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债务人的出资情况、货币财产状况、债权状况、存货状况、设备状况、不动产状况、对外投资状况、分支机构的资产状况、无形资产状况、营业事务状况、债务人依法可以追回的财产状况、未履行完毕的合同情况。

在调查时,应当关注有关财产的真实性、合法性、权属及实际状况,也应当关注其可变现情况。

第十六条管理人对债务人有关人员进行调查,应当制作调查笔录或者工作记录,调查人员、调查相对人应当在笔录或者记录上签字确认。调查相对人拒不签字的,管理人应当详细记录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管理人应当在接管完成后,及时对债务人财务状况、资产负债情况及财产价值等组织审计和评估。

管理人需委托其他社会中介机构审计或评估等的,应当采用招投标等竞争选任的方式公开择优选定社会中介机构。有合理的理由,需要以非竞争方式选定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报请本院批准或者经债权人会议表决通过。

债权债务关系简单、财产状况明晰或者债务人财产数量较少的,除债权人会议决议需要审计外,由管理人完成债权审查、财产清理后,形成财产调查报告,报债权人会议审核。

债务人不具备审计条件的,经有资质的审计机构出具相关证明材料予以证明,可不对债务人进行审计。

第十八条管理人对债务人财产状况调查后,应当根据调查内容制作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并及时提交本院及债权人会议审议。债务人财产状况报告应当能反映债务人财务审计情况、财产权属及实际现状、账面价值以及评估情况等。

四、资产管理

第十九条管理人应当拟订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债务人财产管理方案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财产管理、财产维护等措施、财产清收等计划。

第二十条管理人应当以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和债权清偿比例为原则,按照债权人会议通过的或者人民法院裁定的财产管理方案,审慎实施《企业破产法》及相关规定中管理人的财产管理行为,并依照法定程序及时向本院及债权人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后,应当根据各类资产的不同性质,采取合理的管理措施,包括但不限于:

(一)债务人的财产权属关系存在争议或者尚未确定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作出判断,必要时可以通过诉讼等方式进行确定。

(二)债务人的财产闲置并具备对外出租条件的,经人民法院许可或者债权人会议同意,管理人可以对外出租,但出租期限以有利于资产将来出售价值最大化为原则。

(三)债务人的财产易于流失的,管理人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和保管。

(四)债务人的财产易损、易腐、价值明显减少、不适合保管或者保管费用较高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及时变卖。

(五)债务人的资金、银行存款及有价证券等,管理人应当将资金转入管理人专用账户、指定专人保管与核算,并严格执行财务管理制度。

(六)债务人对外投资拥有的资产,管理人应当及时书面通知被投资企业,并依法行使出资人查阅信息、分取红利、参与决策、选举表决等权利;管理人在清理债务人对外投资时,不得以该投资价值为负或者为零而不予清理。

(七)债务人对外应收的债权,管理人应当制定清理、维护、清收方案,有清收可能的,应当积极组织清收;对于清收成本过高、已经过诉讼时效等不具备清收条件的,管理人可以报请人民法院、债权人会议同意后,不再予以清收。

(八)债务人的财产权利如不依法登记或者及时行使将丧失的,管理人应当及时予以登记或者行使。

(九)为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需要对债务人的财产(如车辆等)办理保险的,管理人应当办理必要的保险手续。

(十)为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需要对债务人财产进行维护或者维修的,管理人应当安排维护或者维修。

第二十二条管理人应当对债务人已履行完毕和未履行完毕的合同进行整理、分类和审查,重点审查:合同是否存在《企业破产法》及其他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可取回、可撤销情形以及重大关联交易情形。

对于债务人破产申请受理前成立而均未履行完毕的合同,管理人应当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并通知对方当事人。管理人决定解除或者继续履行均未履行完毕合同的标准是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及债权人清偿比例。

第二十三条管理人发现债务人有《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行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管理人应当及时要求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债务人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拒绝的,管理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人民法院裁定受理破产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书面要求该出资人缴纳应缴纳而尚未缴纳的出资即加速到期。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履行出资义务。

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出资人出资后又抽逃出资的,应当书面要求该出资人将抽逃的出资返还。债务人的出资人拒绝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返还出资。

第二十五条管理人发现债务人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利用职权从企业获取非正常收入和利用职权侵占企业财产的,应当要求其返还该收入或财产。该行为人拒绝的,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其返还。涉嫌犯罪的,管理人还应当向有关机关报案,并将有关情况报人民法院。

第二十六条管理人认为有必要通过清偿债务或者提供债权人接受的担保的方式取回质物、留置物的,应当经人民法院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许可。

第二十七条权利人向管理人行使取回权的,管理人应当依法在30日内完成审查。管理人确认取回权成立的,应当报本院批准后,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审查结论;管理人不予确认的,应当报本院备案后,向申请人送达书面审查结论。

权利人行使取回权时未依法向管理人支付相关的加工费、保管费、托运费、委托费、代销费等费用,管理人可以拒绝其取回相关财产。

第二十八条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提出债权、债务抵销请求,管理人经审查,认为该抵销请求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书面通知申请抵销人同意抵销。

管理人对抵销主张有异议的,应当在约定的异议期限内或者自收到主张债务抵销的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无正当理由逾期提起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五、财产变价

第二十九条管理人应当及时拟订破产财产变价方案。适用快速审理方式的案件,管理人应当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上将财产变价方案提交表决。

管理人拟定的财产变价方案应当包括变价原则、变价措施和变价流程等。破产财产为国有资产的,处置方式应当符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

破产财产变价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前,管理人应当加强与债权人或者债权人委员会沟通协商。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破产财产变价方案,管理人可以在修改后再次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一次,也可以提请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三十条处置债务人财产应当以价值最大化为原则,兼顾处置效率。能够通过企业整体处置方式维护企业营运价值的,应优先考虑适用整体处置方式,最大限度提升债务人财产的经济价值,保护债权人和债务人的合法权益。

管理人处置债务人财产应当以网络拍卖优先为原则。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其他方式处置,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以及债务人财产不适宜通过网络拍卖处置的除外。

管理人应当完善资产处置过程中书面协议等相关手续。在债权人财产处置后,及时做好过户、交接、税务等协调工作。

第三十一条对于难以变价或者实现费用超过变价价值的破产财产,管理人应当提出合理的处置方案,并报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通过。

第三十二条管理人出售、转让债务人持有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应当依法通知该公司及全体股东;管理人出售、转让债务人投资的股份有限公司股权的,应当依法通知该公司。所涉股权价值低且难以变价的,管理人应当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处置。

第三十三条管理人处分《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的债务人重大财产的,应当制作财产管理或者变价方案并提交债权人会议进行表决,债权人会议表决未通过的,管理人不得处分。

管理人实施重大财产处分前,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提前10日书面报告债权人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并按照债权人委员会的要求,对处分行为作出相应说明或者提供有关文件依据。

六、财产分配

第三十四条管理人应当根据破产财产情况拟订破产财产分配方案提交债权人会议表决。表决前,管理人应当加强与相关债权人或者债权人委员会的沟通协商。

第三十五条破产财产的分配应当以货币分配方式进行。有利于提高债务人财产价值和债权清偿比例的以物抵债等方式或者债权债权人会议另有决议的除外。

第三十六条破产财产分配方案经人民法院裁定认可后,管理人应当及时通知债权人受领分配。依照《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可以通过报纸、网络等方式,公告债权额和分配财产额。

第三十七条本院破产审理部门提前向执行局提交关联案件联系函,由执行局查询待分配债权是否存在关联未执行到位案件。

管理人收到人民法院冻结债权人债权的裁定等执行文书后,应当做好记录,在进行清偿时,不直接支付给相应的债权人。执行法院要求履行或者解除冻结前,管理人应当将分配额提存。管理人应当根据执行局的协助通知书予以执行。

第三十八条对特定破产财产享有担保权的权利人,对该特定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管理人可以在变现价款中扣除担保权人应当承担的保管、评估、拍卖等维护和实现担保权的费用。

第三十九条债权人申领分配的,首选银行转账的方式予以分配,方便留痕管理。管理人应当审查债权人的申领资格,做好分配受领人的登记造册工作,并附受领人签收凭证或受领款汇付凭证,以备核查。

第四十条管理人应当在破产财产分配执行完毕后7日内向人民法院提交破产财产分配执行情况报告,并申请人民法院裁定终结破产程序。

七、资金监管

第四十一条自向人民法院备案启用印章之日起3日内,管理人应当持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的裁定书、人民法院指定管理人的决定书和身份证明等材料,到银行申请开立单独的管理人账户。如债务人无资金或财产的,可以暂缓或不开立账户。

管理人账户开立后,管理人应当将债务人的存款、财产变价款、清收的债权等所有债务人资产相关的款项划入管理人账户集中管理。管理人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生的所有资金收支,均应当通过管理人账户进行操作。

第四十二条管理人账户严格执行双U盾管理。本院将依照东台市人民法院东法〔2020〕51号文件,对破产资金往来全流程监管,实行严格的内部审批制度。

八、记账管理

第四十三条管理人应当如实记录接管、调查、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全过程,严格控制资产管理过程中产生的费用,以备核查。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资产后,债务人的日常开支和其他必要开支由管理人决定。

第四十四条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应当遵循透明化、公开化的原则,接受本院和债权人会议的监督。管理人应当廉洁自律,严禁将个人费用或者不属于破产费用的开支在破产费用中支出。管理人因执行职务外出产生的差旅费、住宿费等,参照破产企业所在地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执行。

第四十五条管理人对于破产资产管理工作,应严格执行财务制度,强化责任意识,加强内部管理,控制费用支出,降低管理成本。

管理人账户的收支应当按会计制度进行记账,管理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决定管理人账户的记账仅进行单独记账或者在进行单独记账同时与债务人账户合并记账。选择合并记账的,则管理人账户的财务凭证复制一份供债务人账户记账。

第四十六条人民法院应加强对管理人破产资产管理及财务工作的监督,定期组织对财务记账情况进行审查,包括项目、金额、事由等内容,发现有违反规定行为的应及时纠正,情节严重的,追究相关责任,可以更换管理人。

九、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实施意见自下发之日起施行,上级法院有新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