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014397598/2017-03976 组配分类: 市政府文件
主题分类: 其他 体裁分类: 通知
发布机构: 政府办 公开方式: 主动公开
文  号: 东政规发〔2017〕1号 时效: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7年2月10日起施行。

东台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东台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 发布日期:2017-01-09

各镇人民政府,市经济开发区、沿海经济区、城东新区、西溪景区管委会,市各有关委办局,市各有关部门、单位:

现将《东台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东台市人民政府

2017年1月9日

东台市河道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加强全市河道管理和保护,维护河道生态健康,保障灌溉、排涝、航运安全,发挥河道综合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以下分别简称《水法》、《防洪法》、《河道管理条例》)、《农田水利条例》、《江苏省河道管理实施办法》、《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江苏省建设项目占用水域管理办法》、《盐城市通榆河管理与保护办法》、《江苏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全省河道管理“河长制”工作的意见》、《东台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适用本办法。

城市建成区内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同时执行《东台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东政发〔2009〕137号)。

第三条本市全面建立河道和村庄河塘“河长制”管护制度。市政府成立河道管理“河长制”工作领导机构,领导机构由市政府主要领导负责,相关部门主要负责人为成员。市“河长制”领导机构定期召开河道管理“河长”联席会议,会商、研究、解决河道管理工作中的重大问题和突出矛盾。市“河长制”领导机构办公室设在市水务局,负责河道管理、考核等日常工作和联席会议议定事项的落实。

市管骨干河道“河长”由市相关领导担任;镇(区)管河道“河长”由镇(区)相关领导担任;村庄河塘的“河长”由村(居)相关负责人担任。各“河长”可根据工作需要,将河道巡查、保洁、养护等管理责任分解落实给相关单位和个人。

全市河道管理“河长制”工作的实施,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市水务局是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和地方有关河道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等。

(二)组织编制河道综合规划,牵头制定河道整治和建设计划,充分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

(三)负责河道防汛抗旱日常工作,制定工程调度运行和河道清障计划,执行上级调度指令。

(四)审查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及设施的方案,审批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与河道工程安全及正常运行有关的活动,并对工程设施建设和使用以及涉及河道的活动进行防汛安全监督管理。

(五)依法制止和查处违反河道管理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

(六)依法征收河道开发、利用、保护和管理的有关规费。

(七)协调和处理水事纠纷,履行法律、法规、规章等赋予的其他职责,执行上级河道主管机关的决定、命令。

(八)组织河道管理单位开展综合经营;负责对依法划定的河道工程管理范围进行确权划界和登记,建立监管有效的涉水自然资源资产产权制度。

第五条市其他有关部门、单位,按照职责分工,共同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河道管理和保护工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市水务局向上争取河道规划建设、生态清淤、确权划界、资产登记、长效管护等项目经费,根据标准、量力而行、分级安排河道管理保护补助经费并监督经费使用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按照河道水功能区划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审定的入河排污口和排污总量,进行入河排污许可;依照环境保护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对向河道排放污水、倾倒垃圾以及其他废弃物的行为进行处理。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城乡规划中严格执行河道蓝线规定,协助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河道综合规划及管理。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指导、监督城市建成区沿河生活垃圾的收集、清运和处置的管理工作,杜绝垃圾入河。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航道及其岸线保护;组织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水上交通管制工作,做好过境船舶交通安全和防污染监督管理。经济信息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依法查处通榆河、泰东河违法、违规用电行为,组织沿河各镇(区)实施沿河保护区范围内污染企业搬迁工作。国土资源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协调指导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确权划界工作,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擅自占用水利工程违法用地行为;在土地规划利用及各类土地整理工作中,依法办理各类行政许可。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加强河道湿地、农业面源污染、畜禽粪污和护堤护岸林木管理,协调各管护责任主体做好河道堤防绿化造林,组织、指导和协调对非法侵占林地及违法盗伐、采伐等行为人的查处。海洋与渔业主管部门负责指导河道渔业行政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打击破坏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各类违法行为。

市河道堤防管理处,受上级河道主管机关和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负责对本市境内泰东河、通榆河、川东港(车路河、丁溪河、何垛河、老川东港)、串场河和城市核心区内的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实施管理、维修和养护等日常工作;负责指导《东台市骨干河道名录》中河道的管理工作;负责城市核心区内的河道防汛排涝、引水换水。

市堤闸管理处、市抽水工程管理处、各镇(区)水务站,根据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辖区内的河道(含堤闸、泵站)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境内河道实行“分级行政管理、属地负责管护”的原则。

省河道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及工程为:通榆河、海堤;盐城市河道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为:泰东河、串场河、丁溪河、何垛河、川东港;东台市河道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为:幸福河、海溱河、姜溱河、车路河、梓辛河、蚌蜓河、辞郎河、安时河、南官河、老梁垛河、先进河、东台河、梁垛河、三仓河、梁南干河(梁垛河南闸上游至新东河)、安弶河、方塘河、红星河、北凌河、新东河、新港干河、垦区干河、新许河、龙干河、东潘堡河、西潘堡河、丁堡河、沈灶河、头富河、输水河,市管涵、闸、站及上、下游引河,以及适时调整的《东台市骨干河道名录》中的其它东台市管河道;镇(区)及村居管理的河道为:本镇(区)境内的大沟、中沟,圩外河、圩内中心河、生产河;实行封闭式管理单位内的河道(塘),由所在单位直接管理。

本市境内各级河道的管护工作均由各镇(区)、村居、单位属地负责。

第七条本市境内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具体管理范围,按《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盐城市通榆河管理与保护办法》和《东台市水利工程管理办法》、《东台市城市河道管理办法》及《东台市泰东河管理与保护工作意见》等相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河道管理工作需要,建立健全水政执法队伍,配备水政监察人员和执法工具。

第九条各级河道管理单位和管理人员,必须按照法律、法规及本办法规定,加强河道管理,严格执行供水和防汛排涝调度指令,保证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安全运行并正常发挥效益。

第十条河道防汛和清障工作,按照防汛责任制要求实行市和镇(区、场)行政首长负责制。

第十一条本市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安全和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河道管理单位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

第二章规划与建设

第十二条河道坚持“先规划保护、后开发利用”的原则,一切河道整治、建设以及开发利用河道水土资源,防治水害的行为,应当符合流域、区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符合防洪排涝标准、通航标准以及岸线利用、水污染防治、水资源保护和其他有关规划及技术要求,保持河势稳定,维护堤防安全,保证水流畅通、水生态良好。

第十三条凡在我市境内河道、湖荡及河道入海口的管理范围内,一切新建、改建、扩建并调整原有功能的涉水工程项目,实行水工程建设规划同意书制度,依法进行行政许可。水工程规划同意书制度的适用范围和签署权限按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各镇(区、场)在涉河项目规划建设中,要确保本行政区域内现有水面率不降低。

第十五条建设占用本市河道水域的项目,建设单位应根据建设项目所占用的面积、容量及其对水域功能的不利影响编制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方案,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必须在本市境内建设并实行水系连通。

交通、能源、生态环境保护等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项目,通过防洪评价和科学论证,未实际减少或在河道安全许可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可以不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

第十六条兴建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单位可以自行建设,也可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代为兴建,或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费用,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兴建桥梁、码头等涉水工程,不得缩窄河道断面、影响河势稳定。桥梁的梁底高程必须高于河道的历史最高水位,并按照防洪和通航标准,留有一定的安全超高。

跨河管、线水面以上净高必须符合河道管理技术规范、防洪标准和航运要求。管道穿越河底时必须符合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

第十八条城乡建设规划的临河界限,以不影响河道的保护和运用为原则,并考虑今后发展要求,适度留足空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乡规划行政主管、国土资源行政管理等部门确定,已经划定蓝线的以蓝线为临河界线。

第十九条航道整治应符合防洪安全要求,事先要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航道设计和整治计划的意见。

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河道整治,涉及航道的,在规划设计时应兼顾航运要求,并事先征求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整治规划和实施计划的意见。

第二十条河道整治和堤防加固需要占用的土地,由市、镇(区、场)按照管理权限调剂解决。整治河道所增加的可利用土地,属于原权属单位所有,可优先用于移民安置和河道整治工程。

第二十一条新建河道及其配套工程,在申请工程立项时,必须同时明确工程的管理机构和机构性质,并按国家相关行业规定定岗、定员、定经费。

第三章管理与保护

第二十二条本市建立河道范围明确、权属清晰、责任落实的管理和保护体系。本市境内省管和盐城市管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工作按河道管理权限和相关规定执行;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划定工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国土资源行政管理等相关部门和各镇(区、场)配合,明确管理界线、划定管理范围、设立界桩标志、办理土地权属登记、建立信息共享平台。

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国有土地,由河道管理单位进行行业管理和使用,其中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可继续由原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集体所有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河道管理范围内所有从事生产和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服从河道管理单位的监管,不得进行损害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的任何活动。

第二十三条市管各涵闸、站上下游引河水域,由涵闸、站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

第二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破坏、损毁、移动依附河道建设的水闸、泵站、水文监测、防汛通信、堤防、护坡、护拦、警示牌、告示牌、沿河景观、护堤护岸林木等;

(二)圈养畜禽;

(三)焚烧、埋葬;

(四)倾倒渣土、垃圾及其它废弃物;

(五)倾倒、堆放、掩埋、排放污染水体的物体、液体,清洗装过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

(六)建设对防汛、排涝、调水、通航等有影响的建筑物、构筑物;

(七)影响水功能区划确定的水质保护目标、影响水质或者水生态环境的建设活动;

(八)在水域内弃置沉船;

(九)在河道水域内炸鱼、电鱼、毒鱼;擅自设置渔坞、围栏、鱼网、鱼罾、鱼簖等各类阻水碍航捕、养鱼设施;

(十)在水闸、泵站上下游引河禁止区域内游泳;

(十一)种植阻水植物,经批准为改善生态环境和景观旅游需要的除外;

(十二)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五条在防汛抢险期间或雨雪后,市防汛指挥部可根据需要,决定一段或全段河、堤禁止船舶行驶或车辆通行及停靠,但防汛车辆、船只除外。

第二十六条禁止围垦河道。河道的建设与整治或因重新规划而废弃河道的开发利用必须经科学论证,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按有关规定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二十七条涵闸、泵站管理人员应持证上岗。禁止任何组织和非管理人员擅自开、关涵闸和泵站,干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二十八条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同意,不得擅自在全市河道管理范围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填堵、缩窄原有河道、沟汊,废除原有河道堤防和挡洪墙;

(二)存放物料、修建厂房或者其他建筑设施;

(三)取土、采砂、挖坑、爆破、钻探、打桩、凿井、考古发掘、设置废品收购点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等危害河道安全的行为;

(四)在水域内设置码头、船屋、水上交易市场、水上餐厅、水上游船、水上加油站等;

(五)其他影响河道安全和违反水法规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根据河道等级和堤防的重要程度、堤基土质条件及水利工程安全需要,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河道和堤防管理范围相连的五十至二百米地域划定安全保护或警戒区。对于划作保护或警戒区的地域要设置明显的标志。

上述区域内,不得进行打井、钻探、爆破、挖掘鱼塘、取土等危害堤防、护岸、闸站等水工程安全的活动。确因需要的,必须报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程序审查批准。

第三十条市属各涵闸、泵站上下游引河内,可根据需要划定安全区域,在安全区域内未经批准禁止停泊船只;确需停泊的须向涵闸、泵站管理单位申请,按指定泊位停泊,并服从管理。

第三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及个人应按管理权限向水行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并按要求提供相关材料,经许可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二条已经行政许可的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工程项目,施工前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在开工前7天内将施工方案报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占用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或个人必须督促施工单位拆除施工坝埂,修复因占用项目施工而毁坏的河道设施,恢复河道原状。凡因占用项目施工对河道及其配套工程造成影响的,要采取补救措施,造成损坏的,要给予赔偿。占用项目竣工验收时,应有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人员参加。占用项目经验收合格,并领取《江苏省河道工程占用证》后方可投入使用。对影响河道安全、河势稳定,妨碍防汛排涝的占用项目,建设单位或个人应限期整改或者拆除。

建设项目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在30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图纸和相关资料。

第三十三条已经批准建设的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工程项目,在建设过程中需改变工程设施以及建筑物、构筑物的使用用途或者工程位置、界限、布局、结构的,应当经原审批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实施。

第三十四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设置临时设施或临时占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经水行政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依法申请临时占用许可。临时占用的期限不得超过2年,期限届满确需继续占用的,应当在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水行政等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期。临时占用延长时限不得超过1年。

第三十五条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涉及河道、堤防管理范围的,必须经有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许可同意。对水利工程有不利影响的,开发部门应采取补救措施,并赔偿损失。

第三十六条凡在本市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单位和个人,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涉及航道、林地,采砂、取土的,还应分别向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行政许可申请。

第三十七条河道管理范围内护堤护岸林木,凡河道管理单位组织营造的,由河道管理单位管理,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砍伐或者破坏。

新开河道的护堤护岸林木,由河道管理单位统一组织营造和管理。

对经批准或已经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营造的林木,其日常管理和更新采伐必须服从河道防汛排涝、工程安全和水土保持的需要,市河道主管部门有权进行监督管理。

凡《东台市骨干河道名录》中河道防护林的更新采伐,按《江苏省实施〈森林法〉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八条市政府成立的水资源管理领导机构,同时承担本市河道水域管理与保护调查评价工作,根据省相关部门制定的水域调查评价指标体系,定期对全市河道水体水质进行评价。评价结果作为本市相关规划和河道及水环境管理的科学依据。

第三十九条在河道上设置或扩大排污口的,排污单位在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排污许可之前,必须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入河排污口设置行政许可。对超标准和超量向河道排污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协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

第四十条有关镇(区)应当按照通榆河、泰东河和饮用水源地的保护要求,依法开展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十一条市“河长制”领导机构定期对各镇(区)进行考核,督促河道管理队伍建立健全管理制度,落实维修养护经费,加大对河道水环境治理、水域和岸线管理、河道疏浚、河道长效管护等具体工作的力度。考核的具体办法和资金补助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二条临近河道、村庄河塘的交通要道和人口密集区,由相关镇(区)按规定竖立警示牌和告示牌,将本办法规定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行为、不得擅自从事的相关活动和管护责任人名单及联系电话张榜公布,主动接受社会监督。各“河长”和相关责任单位及个人要定期对分工河道管护情况进行巡查和评估,及时发现和处理河道管理工作中存在的问题和矛盾。

第四十三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加强全市河道的动态监测,建立健全河道管理与保护信息系统,完善河道管理档案资料,提高河道科学管理与保护水平。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各镇(区)人民政府(管委会)对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设施,每年应组织检查和进行维修、养护,对造成损毁的应进行修复和加固更新。

第四十四条河道管理单位要结合执法巡查、河道堤防工程检查、防汛检查和河道保洁、工程养护等,建立健全巡查制度,定期对河道及其配套工程进行巡查,发现影响河道安全和生态健康的行为,要及时制止,确保河道安全完好。

第四十五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的阻水障碍物,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清障计划和实施方案,由市防汛指挥部责令设障者在规定期限内清除。对逾期不清除的,由市防汛指挥部组织强行清除,并由设障者承担全部清障费用和损失。紧急防汛期,经市防汛指挥部领导同意,可以突击清除行水障碍,确保防汛安全。

第四章经费

第四十六条市、镇(区)两级财政建立长效稳定的河道建设和管理投入机制,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安排专项经费用于河道管理保护工作。统筹上级专项资金,根据标准、量力而行、分级安排河道管护经费,对我市境内省管名录骨干河道,按照“以奖代补”的形式对管护单位进行补助。其他河道和村庄河塘,以镇(区)筹集为主,市财政给予适当补助。市政府鼓励各地通过“一事一议”,社会团体、企业、个人捐助等方式筹集河道管护资金。

各部门、镇(区)河道管护资金必须专款专用,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监督。

第四十七条等效替代水域工程建设费用根据省有关标准收取,专款专用,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十八条河道管理范围内经批准设置的临时设施或临时占用,在规定期限内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进行处置。

第四十九条河道及其配套工程是为国民经济服务的基础设施,工程受益范围内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个人,按照“谁受益、谁负担”的原则,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征收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征收办法及标准按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条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砂取土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江苏省河道采砂收费管理实施细则》的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

第五十一条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依规收取的有关费用,纳入财政预算资金管理,主要用于河道堤防工程的修建、运行管理、日常维修和管理设施的更新改造。

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取河道规费,应向市物价部门申领《江苏省收费许可证》,并使用正式票据。其所收费用的上缴比例,按照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五十二条河道堤防管理和防汛岁修所需的运行管理、大修等经费,除上级补助的部分以外,其余按照分级管理、分级负担的原则,列入市、镇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或越权审批建设项目占用河道管理范围的。

(二)违法或越权审批填埋水域的。

(三)不按规定履行监管职责的。

(四)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河道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依照《防洪法》第五十八条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三项,第二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职权,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排除阻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依照《水法》第七十二条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违法行为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五十条规定,对不缴纳河道采砂管理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缴;逾期不补缴的,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除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外,可以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警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1-3万元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违反第二十四条第九项规定,擅自设置阻水捕鱼设施的;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三十五条规定,擅自围垦河道、滩涂,拒不采取补救措施和赔偿、补偿的;

(三)违反第四十九条规定,拒不如数交纳河道堤防工程占用补偿费的。

第五十八条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赔偿损失、采取补救措施或给予行政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法应当由住建、交通、国土、城管、环保等部门处理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九条在全市河道及其配套工程管理范围内的一切开发利用活动,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河道管理人员有权依法进行检查,检查时被检查单位和人员,应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阻挠、威胁、殴打河道管理工作人员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十一条河道管理和水行政执法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轻重,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二条本办法规定以外的其他河道管理事项,依照《河道管理条例》和省相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所称河道,包括自然河道、人工水道、人工开凿的贮水库、景观湖的水域和管理范围,不包括海域和在耕地上开挖的鱼塘。

本办法所称配套工程,是指依附河道兴建的堤防(含海堤、河堤、圩堤)、护坡、防护林、草皮、坝、涵闸、泵站、渡槽等水利工程。

本办法所称村庄河塘,是指围绕或贴近村庄的小河、水塘、荡滩,是农村水系的末梢。

本办法所称河道管护,是指河道整治、保护、开发利用及与之相关的管理活动。

本办法所称水面率,是指常水位条件下区域内水面积与区域内国土面积的最小比率。

本办法所称等效替代水域工程,是指因建设项目及其设施,占用水域及其管理范围,人为造成水域面积减少或者缩窄河道断面所采取的恢复性工程措施或者功能性补偿措施。

第六十三条本办法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2017年2月10日起施行。《东台市河道管理暂行办法》(东政发〔1995〕60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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