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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台市党政机关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制度(试行)

  • 发布日期:2017-06-27

第一条为加强我市党政机关对社会公众公开发布信息的保密审查(以下简称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规范信息公开行为,确保国家秘密信息安全,维护国家安全和利益,保障我市政府信息公开的顺利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下简称《保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本制度适用于全市各级党政机关、省属驻东各单位。市内各涉及国家秘密的企事业单位参照执行。市内各新闻出版单位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依照《新闻出版保密规定》执行。

第三条各机关、单位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应当贯彻“既保证政府信息及时有效公开,又确保受国家法律保护的秘密信息安全”的方针。必须遵循“未经保密审查的信息不得公开、未经解密并准予公开的信息不得公开、公开与保密界限不清的信息不得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各机关、单位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应当确定分管领导,明确责任部门,指定专门审查人员。
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实行党政主要领导总负责、分管领导组织协调、责任部门和专门审查人员具体实施、保密监督部门指导监督的管理体制。

第五条各机关、单位负责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专门审查人员必须经过市保密工作部门的专业培训,取得相应的信息公开保密审查资格,并经本机关单位正式授权后履行保密审查职责。
信息公开的专门审查人员负责对信息公开的日常保密审查和送审工作;根据授权依法界定国家秘密事项,决定相关信息能否公开;及时登录相关网站、网页检查本机关单位发布的相关信息,发现涉密信息应当及时采取补救措施

第六条各机关、单位应当依据《保密法》、《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家保密局会同中央有关机关颁发的《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制定本机关单位的涉密事项一览表,并作为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依据。
主管业务方面没有《国家秘密及其密级具体范围》可以对照的机关单位,应当将符合《保密法》第二条规定的事项列入本机关单位的国家秘密事项一览表。

第七条各机关、单位对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实行“自审”和“送审”相结合的逐级审查制。
提供信息的部门应当对所提供的信息是否涉密和能否公开进行初步审查,再交由本机关单位专门审查人员进行最终审查,分管领导签发确认;其中涉及重要内容的信息应当由专门审查人员呈报分管领导审核。
对拟公开的信息本机关单位不能确定其能否公开时,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送有关主管部门或同级保密工作部门进行审查和确定。
保密审查的过程和结论应当有文字记载。对上互联网信息的发布,信息发布单位应填报《上网信息保密审查签发单》,履行审签手续。

第八条受理审查的机关应当在双方商定的时限内及时给予答复;没有特别约定的,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答复,逾期不能答复的,应该及时说明原因;逾期不予答复,也未说明原因的,视为同意公开。

第九条送审信息或其载体,应当先行按照国家秘密载体的相关管理规定进行传递送审。

第十条相关机关、单位对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把关不严造成泄密的,或者应当送审而不送审造成泄密的,由承担保密审查的人员负责;经承担审查任务的主管部门或保密部门审查确认可以公开而造成泄密的,由受理审查的部门负责;受理审查的部门逾期不予答复又没有说明原因而造成泄密的,应当由受理审查的部门及其承办人负责。

第十一条各机关、单位应当制定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制度,明确本机关单位信息公开保密审查的依据、程序、岗位责任和奖惩措施;制定和调整本单位的涉密事项一览表,并及时向同级保密报备,接受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各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对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的指导、监督,及时通报信息公开保密审查工作情况和存在的问题;适时组织开展对上网公开信息的保密检查,通报网上泄密事件,提出整改意见。
市级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定期对信息公开专门审查人员进行专业培训和组织资格考试,并颁布相应资格证书。

第十三条保密工作部门应当加强与同级政府信息公开机构的协调和配合,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应当纳入信息公开工作的考评内容。
强化信息安全责任意识,凡发生泄密问题的网站(网页)本年度均不得评为先进网站(网页)。
对信息公开的保密审查工作情况,应当纳入机关单位落实保密工作领导责任制的考核内容。
第十四条各机关、单位应当对信息公开保密审查严格,有关网站(网页)保密管理规范,未发生网上泄密问题的所属部门或下属单位的相关人员定期给予表彰奖励。

在信息公开工作中发生泄密事件的,对负有直接责任或者领导责任的人员应当依照相关法律、法规追究相应的泄密责任。
第十五条本制度所称“上网”是指机关单位在国际互联网等公共网站以及在相关的局域网等非涉密网站上公开发布信息。
本制度所称的“保密审查”,是指机关单位在以不同方式或渠道向社会公众公开发布信息之前,对拟公开的信息是否涉密以及能否公开发布所进行的一项内容甄别、确认和许可工作。

第十六条本制度自印发之日起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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